每日一典 | 民法典解析·委托代理授權委
每日一典
法條解析
“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委托代理授權的形式要求的規定。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條文理解與適用】
委托授權書是代理關系的主要載體。本條規定沿用了《民法總則》第165條,而《民法總則》這一規定系對《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修改而來。對于本條的理解與適用需要注意以下內容:
一、本條的修改沿革
《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相較這一規定,《民法總則》第165條的規定主要作的修改有:其一,刪除了《民法通則》第65條第1款中關于委托代理非要式性的規定;其二,基本保留了第2款關于授權委托書記載事項的規定,但將原條文中的“委托人簽名”修改為“被代理人簽名”;其三,刪除了原條文第3款關于授權書不明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民法總則》該條所作修改的主要理由是,刪除原條文第1款的規定,主要在于現條文的表述“委托代理授權采用面形式的……”實際上既可以包含委托代理的授權可采用口頭形式的內容,也可以包含法律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內容。而且法律規定采用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的問題既然法律已有規定,該條也可以不必再多寫。該條所作修改一方面可以使條文內容更加精煉,另一方面在行為導向上有利于引導當事人更多地采用書面形式簽訂委托授權書,由此可以使法律關系更加清晰明了,可以更好地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刪除第3款的原因主要是實踐中對于該款內容爭議太大,且有對代理人要求過苛之嫌,還需要進一步研究論證。保留第2款的理由在于本款內容已經過實踐檢驗,既沒有發現什么明顯問題,也已普遍為實踐所接受。
二、關于本條規定的具體適用
對于本條規定具體適用,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關于委托授權的要式性問題。
本條規定雖然刪除了《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的口頭形式的內容,但在解釋上并非禁止委托代理適用口頭形式,只是在行為導向上鼓勵當事人更多地選擇書面形式訂立授權委托書。應該說,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可以采取口頭、書面或者其他形式。授權的方式既可以明示授權也可以默示授權(比如職務授權行為)。
(二)關于授權行為的性質問題。
這主要涉及的是授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本條規定并未涉及代理行為無因性的內容。目前主流觀點認為授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即使承認部分有因的學者也認為,從平衡保護被代理人與第三人利益出發,可采有因說,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時,善意第三人可依表見代理主張權利。
(三)關于授權委托書的記載事項。
對此,本款內容與《民法通則》原有規定大致相同,主要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以及被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這些內容已為實踐所普遍接受。民法總則的學者建議稿也都作了基本相同的規定。此次《民法典》編纂時,沿用了《民法總則》的這一規定。對于本款規定的授權委托書記載事項屬于列舉式規定,但是按照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實踐中授權委托書的記載事項應當是可以包括上述記載事項,但也不限于上述事項。
三、關于授權書不明時的責任承擔問題探討
關于授權書不明時的責任,《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了由代理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學界普遍認為這一規則對于代理人要求過于苛刻,不利于代理制度的運用和功能發揮。授權不明屬于被代理人的過失,代理人本不應負責,《民法通則》的規定從維護交易安全及相對人利益角度考慮,但對代理人過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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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普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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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浩
職位:中共黨員,南昌大學法學本科畢業,北京盈科(蚌埠)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
擅長領域:刑事辯護、民商事合同、交通事故、婚姻家事等訴訟與非訴訟方面的法律事務。
葛浩律師在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工作15年,擁有專業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實踐工作經驗,具有較強的判斷能力及邏輯分析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