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廣田與宋劍、李霞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孫廣田。
被告:宋劍。
被告:李霞。
委托代理人:韋濤,系遼寧方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廣田訴被告宋劍、李霞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廣田,被告宋劍、被告李霞及委托代理人韋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孫廣田同被告李霞、宋劍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內容為“甲方:李霞、乙方:孫廣田、丙方:宋劍。經甲方、乙方、丙方協商,為明確三方權利、義務關系,簽訂本《房屋買賣合同》。一、甲方自愿將座落于大連市旅順口區和順街29號6層1號的房屋(住宅),建筑面積86.5平方米的房屋出賣給乙方。二、房屋總價款:.90元,乙方自本《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承擔甲方在旅順中信銀行的個人購房貸款46萬元,余款.90元一次性交齊。三、甲方、丙方共同承諾:在今后的5年之內,無條件給予乙方辦理房屋過戶交易手續,過戶費用由乙方承擔。四、如甲方、丙方反悔,導致乙方無法辦理該房屋過戶交易手續,乙方將通過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追回已償還的旅順中信銀行的個人購房貸款,以及給付的首付房款.90元,甲方、丙方一并承擔該款項的年35%違約金。五、移交清單: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執一份,三方簽字生效。”上述事實有房屋買賣合同原件及當事人的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同時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霞同被告宋劍經本院調解離婚。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霞在中信銀行大連旅順支行貸款46萬元,以元的價款購買案外人劉德軍位于旅順口區和順街29號6層1號的房屋,并于同日辦理了房屋產權證。上述事實有(2012)旅民初字第2792號民事調解書原件、大房權證旅私字第號房產證復印件、房屋買賣契約書復印件、中信銀行大連旅順支行的個人借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另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宋劍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有宋劍向孫廣田借現金人民幣(.9元),自2014年度第一周開始,每周償還2000元,如違約剩余款按35%計付違約金,連續3周,超過6000元未償還,雙方可以經當地法院訴訟。附:如宋劍1月之前償還6000元,每周可以償還1000元,直至該款項全部還清。”庭審中原告稱,該借條系原告書寫,由被告宋劍簽名,被告宋劍對此予以認可,但稱此款系其個人所借。原告對此不予認可,稱該款系原告給付二被告購房首付款.9元和簽合同當日所付償還貸款的款項。上述事實有借條原件及當事人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原告主張二被告應返還購房款.9元,二被告稱原告并未給付購房款.9元。本院認為,庭審中,原告稱2013年7月1日,簽合同當日便將購房款.9元交付給被告,但又稱此款是在2013年12月31日交付給被告宋劍。本院認為,庭審中原告兩次說道給付款項的時間不一致,雖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宋劍簽名借款.9元的借條以證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過購房款.9元,但此借條中僅是很詳細的記載了被告宋劍如何償還借款的內容,卻未涉及原告同二被告買賣房屋的任何信息。故本院對原告用該借條證明已向二被告支付過購房款的事實不予認可。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已償還貸款的利息元,二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稱2013年7月1日,簽合同當日便給付二被告5萬元償還房貸,二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雖稱2013年7月1日以后案涉房屋貸款由其償還,但對此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廣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24元,減半收取1512元,其他費用50元,共計1562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姜莉
書記員:隋曉鷗